1993年12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7號發布
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,除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 業外,應當就其生產、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,依照本條例繳納企業所 得稅。
企業的生產、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,包括來源于中國境內、境外 的所得。
第二條 下列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企業或者組織,為企業所得稅 的納稅義務人(以下簡稱納稅人):
(一)國有企業;
(二)集體企業;
(三)私營企業;
(四)聯營企業;
(五)股份制企業;
(六)有生產、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組織。 第三條 納稅人應納稅額,按應納稅所得額計算,稅率為33% 。
第四條 納稅人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去準予扣除項目后的 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。
第五條 納稅人的收入總額包括:
(一)生產、經營收入;
(二)財產轉讓收入;
(三)利息收入;
(四)租賃收入;
(五)特許權使用費收入;
(六)股息收入;
(七)其他收入。
第六條 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的項目,是指與納稅人取 得收入有關的成本、費用和損失。
下列項目,按照規定的范圍、標準扣除:
(一)納稅人在生產、經營期間,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, 按照實際發生數扣除;向非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,不高于按照金 融機構同類、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,準予扣除。
(二)納稅人支付給職工的工資,按照計稅工資扣除。計稅工資 的具體標準,在財政部規定的范圍內,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 府規定,報財政部備案。
(三)納稅人的職工工會經費、職工福利費、職工教育經費,分 別按照計稅工資總額的2%、14%、1.5%計算扣除。
(四)納稅人用于公益、救濟性的捐贈,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3 %以內的部分,準予扣除。
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,其他項目,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規和國家有 關稅收的規定扣除。
第七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,下列項目不得扣除:
(一)資本性支出;
(二)無形資產受讓、開發支出;
(三)違法經營的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;
(四)各項稅收的滯納金、罰金和罰款;
(五)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有賠償的部分;
(六)超過國家規定允許扣除的公益、救濟性捐贈,以及非公益 、救濟性的捐贈;
(七)各種贊助支出;
(八)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各項支出。
第八條 對下列納稅人,實行稅收優惠政策:
(一)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,需要照顧和鼓勵的,經省級人民政 府批準,可以實行定期減稅或者免稅;
(二)法律、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給予減稅或者免稅的企 業,依照規定執行。
第九條 納稅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,其財務、會計處理辦法 同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有抵觸的,應當依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計算 納稅。
第十條 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,應當按照獨立企 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、費用。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 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、費用,而減少其應納稅所得額的,稅務 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。
第十一條 納稅人發生年度虧損的,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 彌補;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,可以逐年延續彌補,但是延 續彌補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。
第十二條 納稅人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,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 稅稅款,準予在匯總納稅時,從其應納稅額中扣除,但是扣除額不得 超過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條例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。
第十三條 納稅人依法進行清算時,其清算終了后的清算所得, 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。
第十四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,企業所得稅由納稅人向其所在地 主管稅務機關繳納。
第十五條 繳納企業所得稅,按年計算,分月或者分季預繳。月 份或者季度終了后十五日內預繳,年度終了后四個月內匯算清繳,多 退少補。
第十六條 納稅人應當在月份或者季度終了后十五日內,向其所 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會計報表和預繳所得稅申報表;年度終了后四 十五日內,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會計決算報表和所得稅申報 表。
第十七條 企業所得稅的征收管理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 征收管理法》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。
第十八條 金融、保險企業繳納企業所得稅,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。
第十九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,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制定。
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。國務院一九八 四年九月十八日發布的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營企業所得稅條例(草案 )》和《國營企業調節稅征收辦法》、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一日發布的 《中華人民共和國集體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》、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 五日發布的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》同時廢止;
國務院有關國有企業承包企業所得稅的辦法同時停止執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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